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5號抗告人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ORIENTO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相對人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2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由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4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94年2月1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件,據以證明其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8280元,經核屬實。其抗告意旨指摘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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