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16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或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判決聲請再審,依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不清楚,但再審係對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查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是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應無從對該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尚附具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且就本院前開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可認係對本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7月9日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始不敢供出「龍仔」之真實姓名、年藉,係因受「龍仔」之恐嚇,不得供出實情,否則將對聲請人及家屬不利,如今案情已發展至此,聲請人已不願承擔長達8年之有期徒刑,故願供出「龍仔」之真人實情,以期能免牢獄之災。「龍仔」之真實姓名即為前審90年4月13日出庭之證人 蔡慶良 ,扣案行動電話亦為蔡慶良所有,其供稱該手機已於8月間在住院期間遺失,並非屬實,否則聲請人豈能持該電話前往蔡慶良之居所而不被發現之理。聲請人所吸食之毒品均係向蔡慶良所購買,而證人 楊志賢 亦多次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89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由蔡慶良將手機借聲請人使用,並吩咐聲請人先前往冠源保齡球館等候,蔡慶良隨後趕到,聲請人抵達保齡球館前,打電話給在偵防車上之楊志賢之人,並非聲請人而係蔡慶良所為。楊志賢所稱綽號「阿哥」之男子即為蔡慶良,應可請楊志賢出面指認即可澄清事實之真相。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給楊志賢者並非聲請人,而係蔡慶良,是以證人蔡慶良實為本件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此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者所認罪名者為限。
四、經查:聲請人稱其不敢供出「龍仔」蔡慶良之真實姓名、年藉,係因受「蔡慶良」之恐嚇,不得供出實情云云,則聲請人於判決前已明知可以證人蔡慶良為證,該證據非聲請人所不知,於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非屬新證據。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崑山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