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何俊賢 ,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重慶南路與寧波西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闖紅燈行駛,欲強行通過該路口,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沿寧波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俟燈號轉綠後起步通過該路口時,丁○○見狀,因閃煞不及,其前車頭撞擊甲○○所乘機車之右前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丁○○已與甲○○達成和解,甲○○並撤回告訴,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丁○○所乘機車則繼續向前滑行,撞及正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重慶南路之行人 王美倫 、丙○○及戊○○,致其等三人倒地,王美倫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血氣胸、頭、胸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丙○○則受有左脛腓股骨折、左小腿蜂窩組織炎、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結膜下出血、左側眉部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丁○○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王美倫之配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戊○○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卷第一二至二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市醫和字第0九四三五一八九一00號函附丙○○之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卷第三一至三八頁、第六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卷第一八頁、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三五至三八頁、相驗卷、本院卷)。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三五至三八頁),事發地點係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及燈光號誌行駛,致撞及王美倫及丙○○,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王美倫死亡及丙○○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美倫之死亡及丙○○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王美倫死亡及丙○○傷害之結果,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肇事後經路人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然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丙○○之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一時貪便圖快,貿然闖紅燈超速行駛,釀生一死三傷之禍,且王美倫正值青壯盛年,僅因被告之過失,而死於非命,正值花樣年華之丙○○,亦因突遭此橫禍,致顏面及小腿受傷,迭經小腿脛腓骨折之骨釘內固定手術及顏面骨骨折之復位固定手術(見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市醫和字第0九四三五一八九一00號函),對其容貌及外觀影響甚鉅,是被告過失程度重大,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危害匪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00號刑事判決),然迄未與王美倫家屬及丙○○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