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南縣,然兩造合意如因借貸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4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伊公告之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9.2%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2月6日,抵充至同年1月24日之利息,尚積欠534,255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