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奕棋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 黃寶丁 均係朋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甲○○與黃寶丁酒後在臺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三鄰七十五之五號前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黃寶丁受有兩眼鞏膜下出血、右下眼眶腫脹及右膝腫脹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黃寶丁部份,因告訴人黃寶丁於偵訊中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狀上前勸阻,因而引起甲○○不滿,乃與乙○○又發生衝突,乙○○乃出手打甲○○一記耳光,甲○○遂憤而騎機車返家取來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朝乙○○頭部砍下,乙○○以右手阻擋,因而導致右上臂淺裂傷四公分,乙○○負傷後隨即逃逸,惟甲○○仍持刀從後追趕,嗣乙○○不慎跌倒,甲○○追上後,揚稱要「給你死」又朝乙○○腹部猛刺一刀,致乙○○受有腹部穿刺傷三公分,肝臟穿刺傷併腹內出血約二千毫升之傷害,幸經黃寶丁即時將乙○○送醫急救,始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渠有於右揭時地與黃寶丁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水果刀要刺殺告訴人之意思,亦沒有在後面追他,且伊有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寫撤銷告訴狀撤回告訴,當時渠有喝酒,不知如何刺他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對其於右揭時地,如何持刀殺傷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等情業經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且有水果刀壹把扣案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被告為何砍殺你?你與他有何仇恨或糾紛?詳述當時情形?)被告和黃寶丁在右揭時地喝酒,因言語不合,而大打出手,因對雙方均有認識,所以伊上前勸架,不料,被告出口罵我,並揚言沒你的事,如果要多管閒事的話便殺掉你,伊聽了很生氣,就打了他一巴掌。於是 曾某 騎機車回家持水果刀,來回約五分鐘,便朝伊(頭)砍下,伊情急之下即以手往上架,而砍到伊右手臂成傷,當時伊即逃回馬路對面巷口,不料被告又追上來,追殺伊,伊因逃跑時跌倒,被告便說到「給你死」,手持之水果刀便往伊肚子刺來,而深入肝臟。伊和被告沒有仇恨及糾紛等情(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且有在場目擊上情之黃寶丁於警局及偵訊中之供述可憑(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那時是有勸架三次,因被告不聽,始氣不過打被告一個耳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受刺激而砍殺被害人激烈、憤恨之行為,而乙○○被刺後有上開之傷勢,並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
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傷部位為佈滿重要臟器之腹部,若遭受刀刺必將傷及內臟,並極可能危及生命,此為一般人所應有之常識,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之亦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原先持扣案尖銳之水果刀,往被害人頭部砍下適為被害人以手臂擋下,顯見被告有意朝被害人重要部位砍殺;又被告先持水果刀砍傷被害人右臂後,自後追殺負傷逃逸之被害人,並於被害人跌倒時,以水果刀猛刺其腹部且揚言要置乙○○於死地(詳乙○○在警局之證述),導致水果刀刀刃折斷(扣案之水果刀刀刃業經折斷)之情節以觀,被告行兇時有殺人犯意至堅、用力甚猛,應確有殺人意,應堪認定。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於原審、偵審時改稱:伊當時在切水果,係被害人乙○○喝醉酒不小心跌倒,而刺到伊所拿的水果刀,伊並非故意刺傷被害人云云;被害人乙○○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且附和其詞,陳稱警訊筆錄所載其遭被告殺傷等情節係其母親與妻子所說,並非其所為陳述,他們以為其遭被告殺傷,實際上其是自己不小心跌倒插到的云云。惟既與上開調查結果有所出入,該被害人嗣後之供詞之真實性,已待斟酌;且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隨即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具狀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係因被害人跌倒而為被告手持水果刀誤傷之情,顯係事後息事寧人之詞。再酌以被害人之母親、妻子於其受傷之時既不在場,客觀上顯無可能知悉事件發生經過,遑論事後能鉅細靡遺向員警描述,是告訴人所稱警訊筆錄係員警依據其母親、妻子所陳而為記載云云,亦不可信;查證人黃寶丁於警局及偵訊中,一致證述告訴人因勸架遭致被告不滿,而為被告持刀殺傷等情,經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訊中所為指訴、被告於警訊中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均相符合,且證人黃寶丁當日雖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然事後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在卷足憑,證人黃寶丁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人黃寶丁之證述及告訴人原於警訊時所為證述,應屬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既已陳明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其事後雖另具狀撤回告訴,然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詳如後述),且殺人未遂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再被告雖陳稱其因喝酒,不知其如何刺傷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甚為清楚,除與證人黃寶丁爭執三次,並因被害人上前勸架時,揚言沒你的事,如果要多管閒事的話便殺掉你,並因被害人打其一巴掌,便騎機車回家持水果刀,來回約五分鐘,便朝被害人(頭)砍下,嗣於被害人逃回馬路對面巷口,不料被告竟又追上來,並追殺被害人,參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隔約十日於同年七月卅一日在警局應訊時對於案發經過仍記憶猶新,坦承犯罪等情節,其於犯罪前雖曾飲酒,但其酒後之精神狀態顯然非有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情形,或較普通人之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之情形又被告於警局雖稱水果刀係其在機車上拿的,但被告係返家取出水果刀,已據告訴人乙○○及證人黃寶丁於警局一致證述在卷,應以渠等二人所證較為可採,併予敍明。
五、核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右臂、刺殺其腹部而傷及肝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與證人黃寶丁細故發生衝突,又因遭勸架之告訴人打一耳光,損及顏面,情緒一時無法控制,遂憤而持刀行兇,告訴人先行使用暴力亦難辭其咎,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認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係殺人未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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