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三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雲林縣○○鎮○○路○段○○○號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所(以下簡稱裕舜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配件及車款、保險費收取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向賓泓公司業務員甲○○調車賣給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所汽車(以下簡稱賓泓公司)銷售業務員甲○○同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乙○○○住處洽商買車、付訂金事宜;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早上以電話聯絡乙○○○,相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賓泓公司測試乙○○○所預定之汽車;再於上開約定時、地,持賓泓公司所有已特定將出售予乙○○○之汽車錀匙,啟動該車駛出賓泓公司測試八百公尺後,返回賓泓公司。乙○○○驗車後,旋與丙○○、甲○○在賓泓公司協議給付車款及辦理交車事宜,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處,由乙○○○給付車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予賓泓公司。翌日(即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則由丙○○獨自一人前往乙○○○住處取款,乙○○○遂依約交付票面金額為二百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給業務員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乃易持有為所有而供己花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時許,乙○○○向監理站詢問該車登記事宜時,始知悉上開款項被業務員丙○○侵占而未繳給賓泓公司入帳情事,乙○○○欲向丙○○追討時,丙○○則逃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對於其乃係裕舜公司之業務員,並非賓泓公司職員,以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甲○○同往告訴人住處洽商購車事宜,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陪同告訴人夫婦前往賓泓公司驗車後,由甲○○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暨於該日下午持票前往付款銀行背書兌領等情固直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係經由其友 許嘉祥 介紹向伊購買賓士汽車,訂車契約係伊代甲○○與告訴人簽訂,由伊向甲○○調車賣予告訴人,有關購車後之保險、領牌過戶等事宜,均約定由伊辦理,甲○○只負責交付汽車;在本件賓士汽車之買賣中,伊僅賺取保險公司保險費百分之五之退佣,洽商購車過程中伊曾交付任職裕舜公司之名片予告訴人;曾與甲○○約定先由伊前往收款,再匯款賓泓公司,嗣因手頭拮据,需款孔急,始於取款前一天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意侵占車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右揭時地侵占乙○○○所交付之車款二百十八萬五千元之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屬實,核與證人甲○○、許嘉祥於警訊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訊、偵訊筆錄、賓泓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車感謝函一件、支票之面額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而背書人為丙○○之票據一紙、存證信函及丙○○、甲○○名片各一件、乙○○○之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明細單一件附卷可稽。復參被告於侵占上開財物後即逃匿無蹤,經原審通緝後始逮獲等情,顯見被告丙○○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㈡依據被告供稱:本件賓士汽車之買賣上係由伊向賓泓公司之甲○○「調車」賣予
告訴人,則本件汽車之買賣關係似分別成立於賓泓公司與被告間,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然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購車訂金支票予賓泓公司收迄,並由告訴人與賓泓公司「業務代表」甲○○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向賓泓公司購買E240車型賓士汽車一輛,總價二百零九萬元,有載明受款人「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萬元支票、賓泓公司出具之「訂車感謝函」及上開「訂購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賓泓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函催告告訴人限期洽辦交車手續,否則依約解除契約(參照「訂購合約書」第十二條),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賓泓公司確因被告之調車而與告訴人間確已就上開E240車型之賓士汽車成立買賣契約。又據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 張女 (即告訴人)的朋友許嘉祥知道張女要買車,乃聯絡其朋友丙○○向我買車,原因是希望買車價格壓低等語,是可知告訴人所以透過被告向甲○○訂購汽車之原因,無非在於藉助被告亦係從事汽車銷售之同行關係,以較低之車價向賓泓公司購得汽車。
㈢本件被告雖非賓泓公司之業務員,惟係裕舜公司之業務員(按丙○○曾於賓泓公
司任職一年,約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離職),然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甲○○先後於本件偵審中之供述可知,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乃係先由賓泓公司之甲○○與被告同時在告訴人住處洽商後,由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之購車訂金支票予甲○○收迄,並由甲○○與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嗣經被告通知約定日期,並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夫婦同往賓泓公司驗車,在賓泓公司係由被告直接從賓泓公司服務台取得汽車鑰匙後,單獨持以開車搭載告訴人夫婦至戶外試車,試車完畢,告訴人夫婦、被告及甲○○等四人即在賓泓公司內洽商付款、交車及辦理保險等事宜,告訴人並當場向被告及甲○○告以: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來其住所取款,被告亦向告訴人回以將前往取款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屢稱告訴人係向其購買車子等語甚詳在卷足稽,顯見本件被告係充當汽車業務員之角色將汽車賣給告訴人乙○○○無誤,則被告有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㈣綜觀上開締約過程,被告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充當調車之角色,至於其身分
究屬裕舜公司亦或賓泓公司之員工,並不影響其對於從事業務之行為,然因被告在洽商購車及試車時均扮演重要之角色,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主觀上之認識,並據以認定被告有權為賓泓公司處理付款及交車事宜。而於試車完畢後,告訴人曾當場向被告及甲○○表示於翌日付款,被告並應允將遵期前往取款,甲○○在場聽聞並未有何意見,有如前述。依此情狀,對告訴人而言,顯足據以認定被告就買賣價金係「有受領權人」,對於被告與甲○○而言,亦足以認定係默示的授予被告「價金受領權」。
㈤據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既認被告有買賣價金之受領權,且被告亦認其係本件汽車
之銷貨員而有權受領買賣價金,則其遵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價金時,告訴人對於被告具有受領買賣價金之資格並無誤認,其因此交付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車價僅二百零九萬元,且前已給付二十萬元訂金,故該款應包括保險、掛牌等費用)之支票予被告,即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自無所謂陷於錯誤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逕以詐欺罪相繩,惟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時即有將該款侵吞之犯意,且其取得支票後旋前往付款銀行兌領票款,將所得票款據為己有,則被告將上開車款易持有為所有,顯係涉有刑法業務上侵占之犯行。
㈥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雲林縣○○鎮○○路○段○○○號裕舜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配件及車款、保險費收取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侵占、詐欺取財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二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侵占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詐欺罪,本院經核既屬業務上侵占罪,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而依業務上侵占罪論處。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丙○○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