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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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О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乙○○
別名 吳冠億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號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庚○○均係位於臺南市○○路大東夜市之管理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因風太大而臨時欲收起大東夜市所施放懸掛之廣告用氫氣球時,其等本應通知大東夜市負責人即被告乙○○或出售商辛○○出面操作,惟竟未通知擅自決定由其等二人自行操作,而於操作時本應注意氫氣係易爆之氣體,不能接觸火花,且應採取適當疏散人群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非但未疏散人群至安全距離,且因汽球放氣口太小而不易釋放氫氣,嗣經附近之攤販己○○提議以吸塵器吸取氫氣,恰巧另一攤販甲○○有車用吸塵器可加使用,丁○○、庚○○竟未予阻止而任由甲○○為之,嗣因吸塵器之馬達轉動產火花,引起氫汽球爆炸,適僅有六歲之 林妤倩 (000年0月0日生)逗留該處附近,因而遭受全身百分之二十六點五之燒傷(二度百分之二十二、三度百分之四點五),而己○○亦受有顏面頸部及四肢燒傷(二度至三度,佔體表百分之三十三點五),甲○○則受有全身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佔體表約百分之二十點五)。
二、案經林妤倩之法定代理人丙○○向原審提起自訴後,告訴人己○○、甲○○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五七號案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丁○○、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固坦承其等係大東夜市之管理員,而於右揭時地操作回收氫氣球及吸塵器吸取氫氣發生爆炸,致被害人林妤倩及告訴人己○○、甲○○受傷之事實,惟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氫氣係易爆之氣體,不能接近火花。且當時係因告訴人己○○建議,並進而由告訴人甲○○以吸塵器吸取氫氣,以致氫汽球爆炸,其等雖未阻止,但亦未同意,販賣該汽球之商人辛○○並未告知這方面之專業知識,其等應無過失,故應由辛○○及告訴人己○○、甲○○負責,且自訴人丙○○並未委任律師,程序上難謂合法等語。
二、經查:
(一)按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埸,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埸,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自訴人係「得」委任代理人到埸,並非「應」委任代理人到埸,故本件自訴人丙○○未委任代理人或律師到埸,並非法所不許。
(二)按氫氣係易爆之氣體,不能接觸火花,而吸塵器轉動馬達時,會產生火花,故不能以吸塵器吸取氫氣;又按釋放氫汽球之氫氣時,應疏散人群至一定範圍之安全距離,此為一般人所應具備之常識,右揭氫氣球既為大東夜市所施放,而被告丁○○、庚○○又均係該夜市之管理員,應具備上開常識。被告丁○○、庚○○因風太大而欲收起氫氣球時,若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本應通知夜市負責人即被告乙○○或氫氣球之出售商辛○○出面操作。其等如欲自行操作,亦應採取適當疏散人群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之發生,,其等非但均未依上開方式為之,甚且當告訴人己○○建議,並進而由告訴人甲○○以吸塵器吸取氫氣時,其等亦應及時阻止,乃竟未加以阻止而任由告訴人甲○○以吸塵器吸氣,致馬達轉動產生火花,引起氫氣球爆炸,致被害人林妤倩及告訴人己○○、甲○○受傷,上開情事,被告丁○○、庚○○本均應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等自有過失。且氫氣球爆炸之原因確係因吸塵器轉動馬達而引起火花造成等情,亦經證人即氫氣球出售商辛○○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可參)。又被害人林妤倩及告訴人己○○、甲○○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張足憑。至於辛○○是否亦應負責,因此部分並非在本件自訴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五七號案移送之範圍內,故不予調查認定,縱其亦應負責,亦不得執此而免除或減輕被告丁○○、庚○○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丁○○、庚○○所辯,無非事後避就卸責飾詞,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庚○○,均係大東夜市之管理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本件自訴人丙○○雖僅就被告丁○○、庚○○業務過失傷害被害人林妤倩部分提起自訴,但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等傷害告訴人己○○、甲○○部分。至於告訴人己○○、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庚○○同時告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惟因與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不符,被告丁○○、庚○○之行為尚不構成該章之罪名。又被告丁○○、己○○均係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妤倩及告訴人己○○、甲○○受傷,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所生危害(告訴人林妤倩、己○○、甲○○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被告丁○○、庚○○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林妤倩及告訴人己○○、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庚○○處有期徒刑伍月,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各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自訴人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人丙○○自訴及告訴人己○○、甲○○告訴意旨均略稱:乙○○係大東夜市之負責人,其著由丁○○、庚○○收起氫氣球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林妤倩及告訴人己○○、甲○○之傷害,故其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事發當時其既不在現埸,亦未指示被告丁○○、庚○○收起氫氣球,其當時完全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丁○○、庚○○所供係渠等二人臨時決定收回氣球,被告乙○○不在場之情節相符。即告訴人己○○於原審亦陳明:案發當時伊在場,當時因為風很大,管理員就說要去把氣球收起來,伊當時正過去和自訴人講話,伊的攤位和自訴人的攤位很近,和甲○○攤位也很近。後來被告丁○○要我過去幫忙氣球放氣,伊過去抓著氣球,之後丁○○說氣放不出來,伊才提議用吸塵器會不會比較快,甲○○就說他車上有吸塵器,但他並沒有馬上去拿,是後來丁○○叫他去拿,之後,伊轉頭看到林妤倩站在旁邊,沒多久氣球就爆炸了等情。告訴人甲○○亦於原審到庭陳稱:當天伊在那邊擺攤子,他們說要收氣球,收下來,說要放在伊攤位旁邊放氣,後來伊聽己○○說要用吸塵器比較快,剛好伊車上有吸塵器,丁○○叫伊去拿,因為吸塵器很久沒有用了,伊插了插頭後先打開開關試試是否能夠運轉,可以動後,又把開關關掉,當伊把氣球出風口拉過來就爆炸了等語,顯見決定收下、以如何方式放氣,被告乙○○並未參與。即告訴人己○○於本院亦陳明被告並未在場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其雖又稱那時有廣播 小胖 (指丁○○)回辦公室,擴音器好像是被告乙○○的聲音等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且稱當時伊係在證人戊○○宅內聊天,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無訛可據,是自訴人及告訴人所稱好像是被告乙○○廣播的聲音云云,核係臆測之詞,已難憑採,被告乙○○當時既不在場,自無從得知被告丁○○等決定要收取氣球,縱其事後經告知,趕回去處理善後,亦難認其有過失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三、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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