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602號
原   告  王貞甘
被   告  林燦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號1樓管理室走道,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
,原告用右手拿手機拍攝被告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推打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瘀青
之傷害。被告涉犯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07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707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有推原告脖子下方之胸口兩
次,但未打原告,亦未碰到原告,原告既未跌倒,被告不曉
得原告之傷勢從何而來,是原告先出手,被告才撥原告手持
之手機,後來原告有報案,當時原告有跟警察說沒有受傷,
警察並未叫原告去驗傷,況且被告去做筆錄時,警察也有向
原告說是原告先打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自承案發當時
有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因原告手持手機對其拍攝,其以手
撥開原告之手等語,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另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有以手推拉原告之右手,
原告並因此移動身體及步伐,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以手推拉原告之右手。再就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原告於
105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前臂挫傷合併瘀
青」,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與原告指訴遭被告以
手打其右手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且可
徵原告就醫時間顯與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密接而具有關連
性,是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因遭被告以徒手推拉之行
為所致,應堪認定。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確有為上述傷害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身體權
等情為真。至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07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為證,依
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
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
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元方屬
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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