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薛士國
被   告  葉懿樑
訴訟代理人  葉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2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6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其友人 徐明宏 向其借款500,000元
,其本來不願意借,係徐明宏持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背
面簽名,其才願意收,並非因賭博關係而收系爭支票。未料
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並
借予訴外人徐明宏使用,徐明宏稱所借之票已經處理完,要
把票寄還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惟迄今未寄還,亦無法聯絡到
徐明宏,其猜測因為徐明宏有開賭場,這筆錢可能是徐明宏
向原告調錢,或可能是賭輸錢就以票抵賭債,或是已經解決
,只是票沒有收回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不
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自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按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本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先就其
此項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本票,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
票人。準此,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然經執票
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
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
,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係本於
票據債權而為請求,並否認與訴外人徐明宏間有賭債糾紛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係原告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前揭所辯除空言臆測外
,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
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
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即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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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7月31日│500,000元│106年5月19日│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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