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再抗告人 張寶玉 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鄭聯芳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第三人 陳文忠 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該法院以
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下稱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依其聲請選任相對人鄭聯芳律師為其代理人,嗣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下稱113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合稱系爭聲明異議事件)。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乃於系爭聲明異議事件終結後,依職權確定該案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本息。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再抗告人前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聲明異議事件已經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系爭聲明異議事件裁判所命程序費用負擔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64號裁定、1135號裁定分別命再抗告人負擔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再抗告人於上開抗告、再抗告程序暫准免繳之程序費用各為1,000元,最高法院核定選任鄭聯芳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故再抗告人應向法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萬7,000元,並應自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命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