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上訴人 郭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志雄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已就卷內資料整體觀察並綜合考量,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非法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惡性,及持有期間長達7年有餘,並持槍、彈朝他人住宅窗戶射擊,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均非輕,但兼衡其持有槍、彈係因他人用以抵押積欠之債務,且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應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兼衡其有利及不利之科刑因素,且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因他人欠債,提出槍、彈作為債務擔保,初始並非以威嚇他人為目的,應予從輕量刑;又伊患有右側臉頰膜癌,第一審雖就伊病情予以審酌,但伊已於上訴期間經確診為第二期,需要接受化療乙節,為原判決所未及考量,且在監服刑不適合治療,原審未予改判從輕量刑,顯有未合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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