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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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聲請人 鄭聯芳 律師相對人 張寶玉 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文忠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鄭聯芳律師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文忠間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執行)救助在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08年10月4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是以,本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上開再抗告事件,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30號裁定選任鄭聯芳律師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6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是以,相對人暫免繳交之抗告費1,000元、再抗告費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合計1萬7,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