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上訴人 楊謹菖
楊瑞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上訴人 謝寀籈
王宥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楊瑞珍對訴外人 羅靜玫 及上訴人楊謹菖有其所指債權存在,楊謹菖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瑞珍,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楊謹菖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楊瑞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石有為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