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上訴人 朱咨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朱咨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暨採取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 邱德松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謝鑑富、 得拉澳 ‧ 尤淦 (另案審理)與證人 賴恩中 分別在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證,佐以卷內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不知法律規定隨意撿拾木頭之行為為違法,又誤信友人邱德松稱此行為不會有問題,致誤觸法網,且所撿得木頭山價不高,可非難性低,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所為,如何與刑法第16條前段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不符之論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不合,核屬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與友人相約前往竹東遊玩,在不知情之下撿取枯木作為紀念,沒想到是犯法,為何當地居民既目睹此情而報警,卻不先告知並予阻攔,致伊有被挖坑陷害之感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意泛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犯罪不宜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四),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謂:伊無前科,已知道違反森林法,並承認也有不對之處,應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