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1.085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8年2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8年12月10日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鄭博仁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19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文化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自鄭博仁左側褲子口袋內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鄭博仁同意執行搜索,復在鄭博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嗣為警於110年9月7日0時40分許及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鄭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所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供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1.1044公克,驗後總淨重1.085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鄭博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8年2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8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不思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殊不足取,惟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戕行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085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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