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仍於同日20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俊安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案件素行;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被告林俊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99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10月18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市區某鵝肉店,與朋友一起用餐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路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旋於同日20時34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79公里梅山交流道(嘉義縣大林鎮轄內)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0時4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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