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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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上訴人 余佳音
余宗光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齊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郭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余洪濤 (民國105年8月10日死亡)為上訴人余佳音、余宗光之父、上訴人齊妍之夫,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國泰契約、系爭南山契約),約定保險受益人為余佳音、余宗光;其向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郵局契約),指定滿期、生存、身故理賠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余洪濤於105年5月6日親自持蓋有其印文之系爭郵局契約變更書至松山郵局臨櫃辦理變更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 余佩玲 ;另於同年7月15日、19日申請變更系爭國泰契約、系爭南山契約之指定受益人為余佩玲,該變更申請書均由余洪濤親自簽名。余洪濤迄至105年8月9日止,意識清楚,並可清楚正確對答,其係本於自由意志申辦上開指定受益人之變更,該項變更自屬合法。則上訴人既非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即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石有為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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