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再抗告人 賴麗枝
賴銘宗 賴肇宗 賴紹宗 賴岳宗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梓旺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陳梓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以其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僅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始得例外經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買賣合意,再抗告人復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恐再抗告人將該不動產出賣他人,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最終目的乃為完整取得系爭不動產及利用,非以金錢給付即可替代、保全,自不得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因本件假處分執行,將受有返還第三人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重大損害云云,惟難認此為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再抗告人又稱其與相對人並未訂定買賣契約,相對人並無金錢損害或金錢以外之請求權,惟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其假處分債權是否確實成立,係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再抗告人未釋明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准許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是其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中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則其所提本案訴訟另以備位之訴請求再抗告人金錢賠償乙節,自與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得否代以金錢而達債權終局目的之判斷無涉。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可取。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未載日期之協議書,核係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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