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此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而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先後提出聲請狀,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秋字第1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事件卷宗可稽,固屬真正。惟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交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再審之訴事件,依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係針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非係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係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前於95年2月13日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秋月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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