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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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名為FASHIONGUIDENETWORK之網站(網址為www.fashionguide.com.tw)討論區並未設有瀏覽限制,討論區內容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毀損乙○○名譽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內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以「 林家 公主」之暱稱登入上開網站,未經詳細查證以確認所指摘內容之真實性,率於討論區繕打文字刊登標題為「請任何尊重生命的人都進來看看-黑心沙鍋魚頭(真實事件)」之文章(如附件所示),指摘址設嘉義市○○路之某沙鍋魚頭店老闆虐殺鄰居飼養之家犬,並註明嘉義市○○路僅有一家沙鍋魚頭店,以特定其指摘對象,以此方式指摘乙○○虐殺鄰居飼養之家犬,此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 黃登發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四)FASHIONGUIDENETWORK網站所提供暱稱「林家公主」使用者資料乙份。
(五)FASHIONGUIDENETWORK網站討論區列印資料乙份。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解釋意旨,該項規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然由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以觀,其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係聽聞證人黃登發轉述而有依據云云,然證人黃登發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係告知該犬隻係遭沙鍋魚頭店之員工以熱水潑灑,且該犬隻後因感染皮膚病而慢慢死去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明確,已與被告散布之文章內容所載情節有間,是被告發表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提出過程確有重大輕率而有杜撰或誇大事實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是亦無由解免誹謗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刑罰,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討論區散布不實文字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犯後尚能表達歉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獲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新法│比較│││條號├───────────┤│理由│││舊法│結果││├──┼───────────┼──┼────────────┤│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下。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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