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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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7、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95年8月17日、95年9月18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已離家多月未歸,被告身患糖尿病,請求判決緩刑等語。則被告既對原審判決之事實及刑度均不爭執,原審基於上開認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已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符合法規範之體系與目的,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尚無理由。
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惟因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變更,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既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自應將上訴駁回。
四、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1年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因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於上訴審坦承犯行,又因罹患糖尿病目前服藥治療中,並已捐助善款新台幣5千元,予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下。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3│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刪除││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舊條文│ˇ│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