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償,還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再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於停止繳息之日計算利率為百分之二.四二五),如未按月攤還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借據交原告收執。詎被告丁○○除攤還本金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三元及繳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雖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郵政儲金利率查詢表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郵政儲金利率查詢表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