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福灣公司職員 盧怡蓉 之指訴與證人 劉嘉煌 之證詞。
㈢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 張崇傑 二人對於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惟該部分與詐欺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