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張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十一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三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渠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在台南市○○路良美百貨旁,將其本人之照片交予「阿元」,由「阿元」將甲○○之照片換貼在乙○先前於不詳時間在台南市○○路所遺失,而遭不詳人拾獲並予以侵占之財產犯罪所得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而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阿元」於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完成後,再將之交予甲○○。甲○○已預見「阿元」所交付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予以收受備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甲○○在台南市○○路○段○○○巷二八之三號前,經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帶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在警詢時之供述;
(三)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
三、扣案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張貼之被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則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