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告台南縣柳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違約未續繳息,至今逾期多時,不為清償。
依兩造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所示,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⑶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嗣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即違約未續繳,尚欠本金一百三十萬元等情,已經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傳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放出檔明細查詢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為被告甲○○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元,自屬有據。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違約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一點四,此有原告提出之利率查詢表可稽,原告請求以百分之十一點三計息,自非不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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