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成年人曾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二○七三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縮短刑期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交通工具,竟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000年0月0日出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由少年李○○提供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交由乙○○下手竊取甲○○所有之輕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少年李○○騎乘該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少年李○○所有供竊取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一、二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見警卷第六、七頁)、少年李○○之供述(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另有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九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縮短刑期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成年人,李○○為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與李○○共犯本件竊盜罪時,李玟翰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應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僅因無代步工具即下手行竊,固不知警惕,惟失竊機車已於當日尋獲,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固為少年李○○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四頁),惟上開鑰匙乃供被告與李○○共同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