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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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邱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原名 邱瑞濱 )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邱瑞濱)明知如附件所示「HELLOKITTY」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他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為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註冊證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指定之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等服飾用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未得商標權人甲○○公司之同意,即委由設在越南之不詳工廠代工製造童裝,並使用與前開甲○○公司相同之「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後,在其設於台南市東區之工廠,將其所生產製造之前開使用「HELLOKITTY」商標之童裝售予各地之廠商。嗣因向乙○○購買前開童裝銷售之 徐錫裕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販賣前開童裝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在其所經營設於台中縣○○鎮○○街五五、五六號之「華裕童裝行」查獲,經循線查獲已於八十九年間停工,並於九十年間中風之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徐錫裕另案中之供述。
(二)卷附商標註冊證。
(三)被告乙○○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