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調整。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⑵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
零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攤還本付息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⑶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嗣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五元等情,已經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違約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四,依前揭約定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後,則為百分之十點二四,有原告所提出之利率變動表一份卷內足憑,則原告依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四請求給付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