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
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縣一七六號公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一七六號公路十五公里七○○公尺處,擬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違規橫越雙黃線左轉,而與適時沿對向車道直行,由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前端脛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頜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兩側耳朵出血併耳漏、牙齒斷裂共七顆等傷害,並造成腦傷後人格異常、脾氣改變之後遺症,案經台南地檢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三八九號提起公訴。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支出約八萬元,半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約十八萬元,日後需手術拆除固定鋼釘醫藥費約一萬元,需請假一個月損失三萬元,牙齒修復及裝置假牙、復健費六十四萬四千元,機車修理費一九一○○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賜判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本院未傳喚被告、告訴人等人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宣示判決,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紙在卷足考,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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