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年利率百分之○.四一(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欠本金一百一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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