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黃秋展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其中一百七十萬元部份,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另二百萬元部份,利息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減政府補貼利息(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借款時合計為百分之五點六五)。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惟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及繳納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在按時繳息,被告迄今仍積欠不還,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等語。
⑵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嗣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違約未續繳,尚欠本金計三百二十六萬七千零六元等情,已經提出借據二份、轉帳收入傳票二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帳卡一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三百二十六萬七千零六元,已有所據。次查,被告違約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二五,另郵匯局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則為百分之一點六七五,則依兩造約定,就其中借款一百七十萬元部份(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加碼百分之零點三後,為百分之八點二二五;餘借款二百萬元部份(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則因被告違約已達六個月以上,依具契約效力之「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一千二百億供銀行辦理民眾購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規定,被告不再享有政府補貼利息百分之零點八五優惠,是此部份利息依前述定儲機動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五加碼百分之一後,為百分之二點六七五,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可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六萬七千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F0~T40附表┌─────────────┬────────┬────────────┐│尚欠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二│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十五起至清償日止│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八點二二五計算│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九│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分之二十││元│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