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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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9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 饒明訓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 金甌
簡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
1項、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惟何者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為行政處分,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
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任屬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被告以民國103年1月7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0229號令(下稱系爭函調職令),將原告原來軍法官身分,編配至該部所屬部隊,執行法制事務。原告主張該次編配,使得軍法官邊配置各部隊單位從事法制業務,並將上述軍法官職務之核心事項「萎縮接近零」,等同實質上將軍法官免職,是該調任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又法官受憲法第80條及第81之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為貫徹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則有關法官身分及權益之保障,不論憲法保留或法律保留,均依法定程序始得為之。本件軍法官之調動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原告調離原單位駐地,顯然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侵害軍法官程序權保障。另依軍事審判法第12條規定:「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被告本設有法制機關,法制官亦多由軍法官轉任,此時被告必須取得軍法官本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其不得將軍法官調離該職務而任法制官,本次「編配」實為調職,軍法官職務之核心事項已縮減至零,並要求其業務核心改為法制工作,等同剝奪軍法官之職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經被告以系爭調職令,將原告之原來軍法官身分,編配至該部所屬部隊,執行法制事務,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被告前揭函令、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2-93頁)可稽,系爭調職令僅係命原告以軍法官身分編配於被告其他單位,其新職階(薪)級與現階均相同,並未改變原告之軍法官身分,未影響其原來階(薪)級,亦未損及原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應認僅屬被告機關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調職令不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提起申訴、再申訴,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