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武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周威君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文武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備內街口旁之「花蓮月眉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過量,竟仍於稍後至同日晚間10時55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文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第21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佐(偵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於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被告於91年、96年、97及99年間即曾4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此次再犯同一罪行,足見輕乎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漠視法院論罪科刑之警惕,實不宜輕縱。此外,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衡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騎乘路程尚短即為警查獲,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為國小畢業、自稱家境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警卷第3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