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一‧二七MG\L,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及業已肇事致被害人 張光武 之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