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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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七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六行第二十六字以下補充記載「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二十四時許,在其苗栗市○○里○○鄰○○路卅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被告前來苗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及證據第一點第四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報告書一紙」,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加重處罰。又該增列補充記載之事實部分,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犯罪之用,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供述:「吸食器是朋友『 阿毛 』的。」,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