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告丙○○
甲○○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被告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原告甲○○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請求賠償損害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楊台清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