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瓦斯瓶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店名不詳之模型玩具店內,以不詳價格,向不明人士購買以液化氣體式中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可擊發鋼珠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含瓦斯瓶一瓶)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二七之一號住處,當場扣得上開空氣長槍一支(含瓦斯瓶一瓶)、鋼珠一百十五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含瓦斯瓶一瓶)一支、鋼珠一百十五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長槍(含瓦斯瓶一瓶)一支經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三次結果,皆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所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五六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良好,及未曾持上開槍枝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空氣長槍(含瓦斯瓶一瓶)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鋼珠一百十五顆,雖係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不要扣案鋼珠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爰不予宣告扣案鋼珠,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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