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予以撤銷,惟相對人業已逃匿無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苗院月民仁九十二聲字第三一四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文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項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亦未於上開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民事事件審理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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