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其所提供之擔保,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四A○四九二九B,附帶息票:第十期至第二十期),准以現金新台幣伍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十萬元券一張(票號:八四A○四九二九B,附帶息票:第十期至第二十期)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以變換為現金五萬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且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七○號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