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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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後應補充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部分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行車路段、經警查獲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惟幸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