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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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帳冊壹本及簽單壹張均沒收。
甲○○、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及被告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自首,有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供給賭博場所時間長短(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行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無前科紀錄、被告乙○○有竊盜、妨害家庭、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與賭博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帳冊一本及簽單一張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