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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