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
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侵占、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巨蛋體育館內,徒手竊取該館所有置於該館內之圓領衫三十件、工作證、VIP各一張、柚子一箱及洋酒禮盒一盒。 嗣得 手後,持往該館西側大門口時,遭人發現,經通知該館管理員乙○○上前逮捕,經逮捕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巨蛋體育館之管理員乙○○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侵占、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