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連麗雲
       黃暘騰黃海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麗雲於民國88年3月30日邀同被告黃暘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兩
造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月30日起至93年
3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
,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原告自逾
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連麗雲於89年12月4日還款11,731元後,即未再還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連麗雲尚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379,631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黃暘騰即黃海國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
書、帳務資料、財政部函文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士簡字第704號民事卷宗第7頁至第8-1頁),經
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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