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犯本條之罪者,其法定本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甲○○所犯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科處被告罰金時,自應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科處,乃竟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六萬元,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之罰金刑度有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既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證據,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科處刑罰。乃原判決並未認被告所為有何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竟僅科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顯已在該條法定最低罰金刑度以下,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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