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64巷4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林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28號、2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925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丙○○、丁○○,至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大平集會所2-6號前工地內(下稱上開工地),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即先推由丙○○、丁○○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地之大小型造型鐵模共28個(下稱系爭造型鐵模),得手後,隨即搬上上開小貨車,而於丙○○、丁○○上車後,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適為大平村村長 鍾國鉉 發現而報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循線發現上開自小貨車,乙○○、丙○○與丁○○為阻止警車追緝,即基於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自上開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爬到車輛後方放置系爭鐵模處,復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沿途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從自小貨車上向道路拋擲其等所竊得之系爭造型鐵模(約1公尺見方、重10公斤左右),而以此方式阻擾警方追緝,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悉丁○○及丙○○係欲竊取他人之造型鐵模,且嗣後遭警方追緝時,亦不知悉丁○○自行到貨車後斗丟擲造型鐵模之情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是「 阿弟仔 」(指丁○○)、丙○○他們提議說要去竊取造型鐵模的,我們於95年10月25日19時10分許,在龍潭鄉大平村大平集會所2-6號前都市○○道路施工地,竊取造型鐵模,竊取約二十幾片造型鐵模,一位叫丙○○的男子跟一位綽號叫「阿弟仔」的男子一起徒手搬上車號00—0925號自小貨車載運竊取,我負責駕駛,警方鳴笛時我想停車,阿弟仔說不要停車,叫我趕快開走,阿弟仔就跑到車子的後斗,然後向警方丟擲鐵模,我就加速前進逃逸,往平鎮市○○路方向逃逸,然後在平鎮市○○路○段○○○號前棄車逃逸,我跟丙○○被警方圍捕到案,我當時有跟阿弟仔說不要丟鐵模,我們停車讓警察抓好了,阿弟仔回我說不要停車繼續開,我們又繼續開車逃逸,阿弟仔還是繼續向警方丟擲鐵模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作證稱有移送意旨之犯罪事實,並稱我開車,丙○○與綽號「阿弟仔」搬的,是「阿弟仔」帶我們過去的,警察追趕時,我與丙○○坐前座等,於原審亦承認有竊盜之事實等(95年度偵字第22428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55頁、96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56頁),而前揭之加重竊盜之事實,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不諱,證人丙○○於警詢時亦稱竊取約二十幾片造型鐵模,我跟一位綽號叫「阿弟仔」的男子一起徒手搬上車號00—0925號自小貨車載運竊取,另一位乙○○他負責駕駛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作證稱有移送意旨之犯罪事實,並稱乙○○開車,我與綽號「阿弟仔」搬的,是「阿弟仔」帶我們過去等,且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稱本件總共有三人行竊,除了被查獲的我及乙○○及阿弟仔等(95年度偵字第22428號卷第26頁、第57頁、95年度聲羈字第953號卷第1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失竊系爭造型鐵模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鍾國鉉於警詢中就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將系爭造型鐵模載離上開失竊地點一情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失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各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1、46、48頁)。再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稱警方鳴笛時我想停車,阿弟仔說不要停車,叫我趕快開走,阿弟仔就跑到車子的後斗,然後向警方丟擲鐵模,我就加速前進逃逸,往平鎮市○○路方向逃逸,然後在平鎮市○○路○段○○○號前棄車逃逸,我跟丙○○被警方圍捕到案,我當時有跟阿弟仔說不要丟鐵模,我們停車讓警察抓好了,阿弟仔回我說不要停車繼續開,我們又繼續開車逃逸,阿弟仔還是繼續向警方丟擲鐵模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作證稱有移送意旨之犯罪事實,並稱警察追趕時,我與丙○○坐前座等如前述(95年度偵字第22428號卷第12頁、第55頁),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在卷,證人丙○○於警詢時亦稱警方追捕當時,我跟乙○○想要停車讓警方攔檢,阿弟仔說不要停車,叫我們加速逃逸,然後阿弟仔就跑上後車斗向警方丟擲所竊取的模具,警方追逐我們約十幾分鐘許,於平鎮市○○路○段○○○號前我們棄車逃逸,警方也隨即下車追捕我們,警方在中豐路一段101號裡面追捕到我,乙○○在中豐路一段遭警方逮捕,另一位阿弟仔沒有遭警方人員逮捕在逃,我當時有跟阿弟仔說不要丟鐵模,我們停車讓警察抓好了,阿弟仔回我說不要停繼續開,我們又繼續開車逃逸,阿弟仔還是繼續向警方丟擲鐵模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作證稱有移送意旨之犯罪事實,並稱警察追趕時,由阿弟仔在後面丟,我與乙○○坐前座等(95年度偵字第22428號卷第27頁、第57頁),且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等之警員 蔡政宏宗萬雄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案發、查獲現場照片12幀(附於偵查卷第47、49、
50、51、52、53頁)。雖證人丙○○於本院稱我當初只有問被告請他幫我載東西,沒有說明載東西的內容。我也沒有跟他說我們是要去偷別人的東西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是「阿弟仔」(指丁○○)、丙○○他們提議說要去竊取造型鐵模的,我負責駕駛,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作證稱有移送意旨之犯罪事實,並稱我開車,丙○○與綽號「阿弟仔」搬的,是「阿弟仔」帶我們過去的,於原審亦承認有竊盜之事實等如前述,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作證稱有移送意旨之犯罪事實,並稱乙○○開車,我與綽號「阿弟仔」搬的,是「阿弟仔」帶我們過去等,且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稱本件總共有三人行竊,除了被查獲的我及乙○○還有阿弟仔等如前述,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其以前係作水電、送菜工作,工作不需要這些板模(鐵模),被告是他以前送菜的老闆,所以被告也知道我做何工作等,是被告既為證人丙○○之前之老板,其要用車之目的,自會問清楚,況被告又親自到竊案之現場,被告稱我不知悉丁○○及丙○○係欲竊取他人之造型鐵模,有違經驗法則,自無可信,證人丙○○於本院稱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們是要去偷別人的東西云云,與前揭認定被告竊盜之具體事證不合,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丙○○雖於本院稱丁○○跑到車後面,被告沒有問什麼話等,證人丁○○雖於本院稱我要丟鐵模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們任何人講過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警方鳴笛時我想停車,阿弟仔說不要停車,叫我趕快開走,阿弟仔就跑到車子的後斗,然後向警方丟擲鐵模,我就加速前進逃逸,我當時有跟阿弟仔說不要丟鐵模,我們停車讓警察抓好了,阿弟仔回我說不要停車繼續開,我們又繼續開車逃逸,阿弟仔還是繼續向警方丟擲鐵模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作證稱有移送意旨之犯罪事實如前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亦稱警方追捕當時,我跟乙○○想要停車讓警方攔檢,阿弟仔說不要停車,叫我們加速逃逸,然後阿弟仔就跑上後車斗向警方丟擲所竊取的模具,我當時有跟阿弟仔說不要丟鐵模,我們停車讓警察抓好了,阿弟仔回我說不要停繼續開,我們又繼續開車逃逸,阿弟仔還是繼續向警方丟擲鐵模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作證稱有移送意旨之犯罪事實如前述,況證人丙○○於本院亦稱知道有警察在追時,被告有停車,後面就聽到丁○○叫他走,因為很緊張,我們想我們去偷東西。我就叫被告停車,當時我們二人都慌了。他有要停車,但是後來聽到走走,他就走了等,證人丁○○於本院亦稱我有叫被告繼續開車,被告繼續開車之後,我還繼續丟(鐵模)等,且證人宗萬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駕車追被告時,車速在福龍路上快到80公里,我的速度會跟著丁○○丟鐵模的速度有所增減,他如有丟,我會看情形煞車,因丁○○要丟前會先躲在車斗下方,一站起來就丟,而鐵模掉在地上時除了聲音,還有火花等語,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從窗戶爬過去貨車後方,在我爬過去時,丙○○應該會看到,而我前後丟鐵模時間約有5到10分鐘,當時大約丟了10多塊鐵模等語,且本件係被告在操控前揭之貨車,自當密切注意後方,以明警車之動態及交通之安全,被告在操控前揭之貨車,不僅未停車受檢,又於案發當時高速駕駛上開小貨車,由丁○○丟鐵模等以逃避警車之追緝,而不顧交通之安全,若無被告之配合,尚不致造成本件之公共危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被告對於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既有意思之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其全責,是證人丙○○、丁○○所為有利於被告之所述,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乙○○與丙○○、丁○○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與丙○○、丁○○就上開加重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原審審理時,被告乙○○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原審辯論終結前,被告乙○○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乙○○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且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8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鄉○○路○段│││30分許至8時許│農會倉庫前道路│├───┼──────────┼───────────┤│2│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鄉○○路○段│││30分許至8時許│88號前道路│├───┼──────────┼───────────┤│3│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鄉○○路○段│││30分許至8時許│62號前道路│├───┼──────────┼───────────┤│4│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鄉○○路○段│││30分許至8時許│562巷前道路│├───┼──────────┼───────────┤│5│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電│││30分許至8時許│線桿金泉幹72桿)對面道││││路│├───┼──────────┼───────────┤│6│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山仔│││30分許至8時許│頂12-1號前道路│├───┼──────────┼───────────┤│7│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電│││30分許至8時許│線桿金泉幹15桿)對面道││││路│├───┼──────────┼───────────┤│8│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0分許至8時許│道路前│├───┼──────────┼───────────┤│9│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0分許至8時許│(電道線桿金太分桿7桿││││)道路前│├───┼──────────┼───────────┤│10│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台66線快速道路(金陵路│││30分許至8時許│匝道口)道路前│├───┼──────────┼───────────┤│11│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台66線快速道路22公里處│││30分許至8時許││├───┼──────────┼───────────┤│12│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台66線快速道路23.2公里│││30分許至8時許│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