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聲請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抗告人倫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事件,就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經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背書,向其貼現借款而交付之面額共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元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抗告人給付該票款本息,經高雄地院判決合庫銀行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已與合庫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包括合庫銀行對康和公司在內之債權及擔保品全數讓與,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登報公告在案,其業於是日取得合庫銀行對康和公司之債權,合庫銀行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嗣合庫銀行又將對康和公司之債權讓與,並同意由其承當訴訟,其可代合庫銀行承當本件訴訟,因抗告人不同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係康和公司之債權,並非伊之債權云云,但本件訴訟既因合庫銀行主張康和公司積欠其債務,並經合庫銀行提示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合庫銀行始對抗告人訴請給付票款,且合庫銀行業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康和公司之債權合法讓與相對人,則相對人聲請承當本件訴訟,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以裁定准相對人代合庫銀行承當訴訟。
按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必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第三人為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代合庫銀行承當本件訴訟,雖以合庫銀行已將對康和公司之債權及擔保品全數讓與其公司為據,然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僅康和公司由 陳田鈺 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權提供人之借款債權(分見原法院卷三九~四一頁),似與合庫銀行對抗告人訴請給付票款本息,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未盡相同。果爾,則能否逕認相對人係「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移轉之第三人」,並謂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滋疑問。原審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移轉於相對人(合庫銀行是否尚持有系爭支票?相對人有無受讓該支票?),此項攸關其得否承當訴訟之要件詳為深究,遽行裁定,亦嫌速斷。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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