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23號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台灣省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物價調整款項簽訂契約修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 吳成榮 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物價調整補償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詎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遂起訴為一部請求,經原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九十五年度重訴第八十一號、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確定,上訴人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始如數給付;惟被上訴人雖已給付四百萬元,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補償金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未付,迭經上訴人催告未果,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云云。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償金之約定未附有條件或期限,而被上訴人經費預算之事實上障礙並非上訴人請求權不能行使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另系爭補償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核算時即已確定,上訴人於當時即可行使請求權,則倘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止,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兩造於上揭訴訟事件,達成協議時因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為公務員,不能簽立和解書,故由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可認兩造應已達成和解,則倘未發生和解撤銷或解除之情事,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修改就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之內容,其中第八、九款修改為:「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物價調證款之計算方式,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辦理。」,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五二頁)。
㈡系爭工程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申報完工,而其監造單位
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即核算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作至申報完工當日止之系爭補償金共計為六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而因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筆款項,上訴人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上訴人嗣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一號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其餘金額及利息均捨棄。」等語,有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平市工字第○九三○○三七六四二號函及其附件,及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一號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一號卷第二○至二二頁、第八二頁),並據本院調閱上揭訴訟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㈢兩造間上揭訴訟事件,業經原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九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一號、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已依上揭確定判決給付予上訴人四百萬元,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審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二○至二六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補償金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未付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於兩造前案中減縮訴之聲明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
百萬元者,是否捨棄其就系爭補償金逾四百萬元部分之請求?㈡上訴人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上訴人於兩造前案中減縮訴之聲明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者,是否捨棄其就系爭補償金逾四百萬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訴訟中係因拋棄前案裁判費及利息後,始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僅單純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並非實體請求權之捨棄,上揭訴訟於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亦即此減縮聲明之當然結果;而由上揭訴訟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曾去函要求被上訴人自動履行並承諾倘被上訴人於限定期間內履行,上訴人將拋棄超過四百萬元以上之請求權等語觀之,顯見兩造並無就超過四百萬元部分和解之真意,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業已捨棄系爭補償金之實體請求權者,顯有違誤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上揭訴訟達成協議時,因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為公務員,不能簽立和解書,故由上訴人於上揭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其餘金額及利息均捨棄」,可認兩造應已達成和解,則倘未發生和解撤銷或解除之情事,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按解釋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表意當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意思表示之文字,但意思表示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表意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承作系爭工程,兩造就物價調整款項簽訂系爭協議書,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物價調整補償款為六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之補償款,嗣上訴人上揭訴訟事件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其餘金額及利息均捨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上訴人於上揭訴訟事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六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為上揭表示,其文字明確表示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四百萬元,並「其餘金額及利息捨棄」,上訴人真意係減縮原請求金額六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為四百萬元,並捨棄起訴請求金額四百萬元以外之其餘金額及利息,觀諸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至為明確。是依該筆錄文字,上訴人業已捨棄四百萬元以外之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部分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權,依上揭判例意旨,不得反捨表意文字而更為曲解。尤有進者,上揭訴訟事件之判決,其主文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與上揭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況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撤回其訴者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而減縮請求金額與撤回該部分之訴無異,自無所謂捨棄裁判費之問題。又減縮訴訟請求之金額,即可達成撤回減縮金額之效果,無待另為捨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為減縮之意思表示後,再明確表達捨棄之意思表示,且該筆錄記載上訴人之關於捨棄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文字提及捨棄範圍限於裁判費,足見其確有捨棄其餘之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部分之請求之意。從而上訴人主張於上揭訴訟中僅係拋棄上揭訴訟事件之裁判費及利息後,始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僅單純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並非實體請求權之捨棄云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部分之補償款請求權,業已因上訴人之捨棄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堪信為實在。
七、上訴人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既已因上訴人於上揭訴訟程序中捨棄而消滅,自無已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無論斷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補償金請求權,其於上揭訴訟事件未捨棄系爭請求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上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