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有其一定之限額。而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應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即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其最高限額,即係以此被擔保債權總額為範圍。是以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其上訴利益,即涵括本金及利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一項係塗銷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抗告人因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可受之利益,即係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說明,應涵蓋本金及利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將利息併入本金作為計算上訴利益之基準,於法有據;此與一訴附帶請求其利息而不併算其價額之情形有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共計十年,而以十年計算利息,與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亦屬無涉。抗告法院以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年息百分之六期間十年概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利和,作為計算上訴利益之基準,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因認抗告人雖對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指摘其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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