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3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武雄 ,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變更為甲○○,有行政院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04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於83年5月11日向台灣省政府(代理人台灣土地銀
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8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借款140萬元部分年息為5.3%,其餘借款48萬部分年息為8.3%,違約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息50%。上訴人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告仍不予置理,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又上訴人自88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因921震災暫緩繳納「掛帳利息」計36萬9,483元,亦應一併清償。
㈡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經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8月12日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㈢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845,160元,及其中本金1,373,754元部分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本金471,406元部分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483元之判決。
㈣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㈤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88萬元,並以坐落台中縣
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1二樓(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嗣建物部分雖因921地震倒塌,惟土地部分仍為上訴人所有,並為上開借款之抵押物。縱事後該土地因上訴人不願參與分配,遭大里市龍閣都市更新會提存229,224元之土地補償金後,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權。然該抵押權仍然存續,依抵押權追及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對之行使抵押權求償。惟被上訴人不對之行使權利,即逕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㈡兩造間確有簽立「台灣省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
住宅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未將該協議書之正本交付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貸款時,應扣除其概括承受系爭房地一切權利後所放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㈢上訴人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曾向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申
貸重建貸款350萬元,並向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請由其承受上開1,845,160元之貸款,且台中縣大里市○○段○○○○○
○號土地已變更為大里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會,則台灣土地銀行對於上訴人之貸款債權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83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1二樓房屋(即系爭房地),向台灣省政府(代理人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18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借款140萬元部分年息為5.3%,其餘借款48萬部分年息為8.3%,違約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息50%。
上訴人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45,1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納,經催告仍未予置理。又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經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8月12日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委託書、催告函及回執、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26日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31-143頁,原審㈠卷7-11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曾向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申貸重建貸款350萬元,並向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請由其承受上開1,845,160元之貸款,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已經消滅云云。惟查:
㈠按因九二一地震致自有房屋毀損之受災戶,依中央銀行業務
局89.03.08台央業字第0200461號函示,可以選擇:⑴原貸款餘額申請由金融機構承受:毀損房屋之原貸款餘額,經與原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同意承受者,由央行於每戶最高350萬元額度內提供利息補貼;如有餘額,可再適用央行家園重建專案貸款申請購屋或重建貸款。⑵原貸款餘額續由受災戶繳付本息,申請央行利息補貼由央行於每戶最高350萬元額度內提供利息補貼;如有餘額,可再適用央行家園重建專案貸款申請購屋或重建貸款。⑶未辦理金融機構承受亦未辦理央行利息補貼者,申請央行重建家園專案貸款辦理購屋、重建貸款,每戶最高額度350萬元;如有餘額,可就前二項方式擇一辦理等情,有中央銀行業務局89.03.08台央業字第020046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63頁)。
㈡上訴人於88年12月31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震災
重建專案貸款」350萬元,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房地,且於貸款時並未向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請由其承受系爭房地(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1二樓房地,因九二一地震毀損之房屋)原貸款餘額,亦未向中央銀行申請就房屋原貸款餘額提供利息補貼,則上訴人係選擇上開㈠⑶所示之方式申請「震災重建專案貸款」,且因已用盡350萬元之額度,無法再申請金融機構承受房屋原貸款,亦無法申請中央銀行就房屋原貸款補貼利息,至為明確。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1二樓所為1,845,160元之貸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仍不消滅。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即
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下稱438-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大里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會,顯見系爭1,845,160元已因政府概括承受而消滅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貸款承受與利息補貼篇之記載:「受災戶在與原貸款金融機構達成承受協議後,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求償權移轉給原貸款金融機構,並協助該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如有辦理承受土地時,受災戶也應將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給原貸金融機構。」因此,上訴人如已與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房屋原貸款承受,自應將系爭438-2地號土地移轉給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則僅憑上訴人將系爭438-2地號土地移轉予大里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會之事實,尚難認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已承受系爭1,845,160元貸款。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記載,大里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會就系爭438-2地號土地提存229,224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如欲被上訴人承受438-2地號土地,必須將其向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得之350萬元中之1,615,9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否則,無異以229,224元之土地作價1,845,160元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之理。
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以229,224元之土地作價要被上訴人承受1,845,160元之貸款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確有簽立「台灣省貸款人民自建、獎
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未將該協議書之正本交付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貸款時,應扣除其概括承受系爭建物一切權利後所放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承受系爭房地之原貸款餘額,上訴人就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況九二一震災國民住宅貸款受災戶申請原承貸金融機構承受時,依「台灣省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作業要點」之規定,必須提出申請書文件,於89年5月10日至94年2月4日止,向台灣土地銀行原承辦分行申請,原承辦分行經勘查、審查、核定後,陳報土銀核轉被上訴人備查,並副知縣(市)政府。經與被上訴人委託由土銀協議和解之國宅貸款戶,被上訴人始放棄對該項房屋貸款承受擔保品建物部分之債權金額(見本院卷96-98頁),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程序提出協議承受之申請,並經核准,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放棄貸款餘額之請求權,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提出92年6月27日立具之協議書,主張系爭房地已
由被上訴人承受云云。惟該協議書係記載「立協議書人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前提供所有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房地,向甲方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因九二一震災房屋毀損,茲因乙方不願參與原地重建後之房地分配,是以,簽訂本協議書,協議事項如左:甲乙雙方同意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六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之補償金會同領取,扣除...,清償積欠甲方之貸款本息,並由甲方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乙方仍應對剩餘之國宅貸款餘額依原契約分期償還,並於遷地重建或新購自用住宅之房地上追加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95頁),係兩造就系爭建物土地部分所為之協議,且上訴人對剩餘之國宅貸款餘額依原契約分期償還,並於遷地重建或新購自用住宅之房地上追加設定抵押權,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建物部分,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承受之協議。另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就擬挪移九二一重建家園專案貸款部分額度辦理原貸款餘額承受乙節,向中央銀行提出陳情,據該行函覆,如上訴人符合原購屋貸款餘額承受之相關規定,並洽經原貸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同意承受,則同意在每戶最高限額350萬元內調整購屋貸款部分額度為原購屋貸款餘額承受等語,有中央銀行業務局92年7月7日台央業字第0920035325號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57-159頁),亦無法為原貸款餘額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證明。
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1,845,160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九二一地震暫緩繳納之「掛帳利息」369,483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845,160元貸款因上訴人為九二一受災戶,自88年11月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暫緩繳納利息,至95年1月10日止累計為369,483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請求上訴人給付掛帳利息369,483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5,160元,及其中本金1,373,754元部分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71,406元部分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